作者:姜红利,宋宗宇
摘要:为了解决农民集体对外行使集体所有权难题,地方实践和学界探索出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等同并进行法人化构造、将农民集体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并以土地用益物权出资成立法人等路径。但是,这些做法存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被流转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被虚化的危险,应当明确农民集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唯一主体.不宜对其进行法人化改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作为特别法人,其特别之处在于其法人属性的动态性与灵活性。前者基于独立经营对外代表农民集体行使集体所有权,其具体法人类型可以分地域分时期灵活选择:后者基于对内管理服务代表集体行使集体所有权,其法人属性依其履行职能需要而确定。
发文机构:重庆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农民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权行使特别法人Rural Collective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Villagers' Autonomous Organiza-tionExercise of Collective OwnershipSpecial Legal Person
分类号: F321.1[经济管理—产业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