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若鸿,隋军
摘要:欧盟外资安全审查条例实施后,表面上成员国拥有外资准入的最终决策权,但实际上成员国的决策空间会因"真诚合作义务"而受到较多限制。欧洲法院已明确将欧盟成员国的合作义务解释为具体的行为义务或结果义务,在合作义务为结果义务的情况下,成员国不得采取与欧盟立场相悖的措施。成员国合作义务的内涵受到欧盟权能性质的影响。外资安全审查既涉及共同商业政策,又涉及共同安全与外交政策,但在欧盟利益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欧委会及欧洲法院的一贯立场表明,外资安全准入可能被定性为欧盟专属权能,这意味着成员国会承担结果义务性质的合作义务,不得与欧盟发生立场冲突。即使欧盟权能未被认定为专属权能,欧洲法院仍有可能将合作义务解释为结果义务,借此弥补欧盟的权能困境,实现欧盟与成员国对外关系一致性之目标。由此,在欧盟委员会认为欧盟利益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成员国可能因合作义务而被迫遵从欧盟意见,在外资安全准入问题上实质性失去自主决策空间。
发文机构:北京外国语大学国际商学院 东北大学文法学院
关键词:欧盟外资安全审查条例真诚合作义务专属权能一致性原则欧盟对外关系EU Regulation for Screening of FDIduty of sincere cooperationexclusive competenceprinciple of consistencyEU external relation
分类号: D912.29[政治法律—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