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顺清,张鹏辉
摘要: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了规定。该条款并非调整公司与第三人外部关系的规范,其本质上是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程序规范。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常越权对外提供担保。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相关机构决议通过与第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而言,应当结合《合同法》第50条的规范来具体判断。也即是说,担保合同相对人的主观状态是判断合同效力的关键。我国《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也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公司对外担保当中,相对人只有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其才能证明主观上为善意,也才能进一步主张担保合同有效。
发文机构:西南政法大学
关键词:担保公司章程效力性规范形式审查义务
分类号: F279[经济管理—企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