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11年第4期 24-25,47,共3页

员工作为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的可责性与法律责任

作者:董寅

摘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限定为“经营者”,使得员工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得不到有效规制。从员工竞业禁止制度的完善,可使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员工在法律上可责。对用人单位进行救济,即对侵权员工的非难方式,应因员工主体地位的特殊性进行特殊设置。

发文机构: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关键词:商业秘密员工竞业禁止保密义务

分类号: D923.8[政治法律—民商法学][政治法律—法学]

注:学术社仅提供期刊论文索引,查看正文请前往相应的收录平台查阅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