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研究 · 2020年第1期138-145,共8页

论商誉权及其民法典的定位

作者:肖楚钢

摘要:商誉权规范具有相当的时代价值与实践需求。商誉权的独特性表现在主体和客体的特殊性,商誉权的客体是商誉利益,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二者不是简单的正相关。立法机关应当准许商誉权发生限制性让与,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商誉权的限制性让与具备足够的开放性。民商合一下的民法总则能够明确商誉权主体范围,涵括商事主体,实现民法典对商誉权主体的周延调整;人格权编应规定商誉权的权利内容,商誉权排他性权能以商誉维护权为典型,商誉权利用性权能主要包括商誉保有权、商誉调整权、商誉转让权、商誉继承权;商誉侵权通常应采过错责任原则,损害赔偿的统一救济规则应根据主体和客体的特殊属性,参考我国司法实务与国外判例的经验总结。

发文机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商誉权民法典民法总则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

分类号: DF59[政治法律—民商法学][政治法律—法学]D923.8

来源期刊
商业研究

商业研究

Commercial Research
  • CSSCI
  • 北大核心
注:学术社仅提供期刊论文索引,查看正文请前往相应的收录平台查阅
相关文章